重慶市招標投標條例
(2008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6年7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8年7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重慶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重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招標與投標
第三章評標專家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五章 全過程公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市場配置資源的效率效益,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合同簽訂等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招標投標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招標投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全市招標投標工作,建立健全招標投標活動監督管理制度,對區縣(自治縣)招標投標監督工作實施檢查并開展評估、督促整改,對市級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對本級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并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市、區縣(自治縣)經濟信息、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合同簽訂后的履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依法對本級實行招標投標的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的政府采購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統一規范的招標投標交易場所,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為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提供必要條件。
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運行服務機構不得與招標投標行政監督部門存在隸屬關系,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第六條 本市建立健全統一規范、信息共享的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體系,實現全流程公開管理。
本市加快推動招標投標與大數據、云計算、人工智能等新技術融合發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推廣全流程電子化交易。
第七條 本市建立統一的招標投標領域信用分級分類管理制度,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措施。
第八條 招標投標協會應當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開展活動,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規范行業行為,引導招標投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章 招標與投標
第九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包括:
(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規定范圍內的項目,其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四百萬元人民幣以上;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貨物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二百萬元人民幣以上;
(三)勘察、設計、監理等服務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一百萬元人民幣以上。
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范圍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條 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公開招標。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依法組織招標投標活動,建立健全合同履約管理機制,全面履行招標主體責任。
不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項目單位可以自行決定采用競爭性比選、公開比價、隨機抽取、競爭性磋商等發包方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其進行招標。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
(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使用以工代賑專項資金;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
(四)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五)已通過招標方式選定的特許經營項目投資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六)需要向原中標人采購工程、貨物或者服務,否則將影響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稱的采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生產或者提供,不包括與其有關的母公司、子公司,以及與其有管理或者利害關系的其他民事主體能夠建設、生產或者提供。
第十二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請招標:
(一)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只有少量潛在投標人可供選擇;
(二)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費用占項目合同金額的比例過大;
(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不適宜公開招標的重點項目。
前款第一項所列技術復雜、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環境限制的情形,由招標人申請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作出認定。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屬于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項目,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在審批、核準項目時作出認定;其他項目,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作出認定。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三條 招標組織形式分為自行招標和委托招標。采用自行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具有與招標項目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員。采用委托招標的,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為招標人確定招標代理機構。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采用委托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公開、擇優選取招標代理機構。
第十四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應當報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
項目有關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已經審批、核準的招標范圍、招標方式、招標組織形式的,應當按照原審批、核準程序依法重新辦理。其中,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項目變更招標方式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招標代理機構信息管理系統,歸集在本市開展業務的招標代理機構信息,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招標代理從業人員培訓,依法指導開展招標代理從業人員職業能力評價,提升招標代理服務能力。
第十七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辦理招標事宜,并遵守法律、法規關于招標人的規定。
招標代理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以及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運行服務機構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行賄、提供回扣或者輸送不正當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攬業務;
(二)承擔同一招標代理項目的投標代理或者投標咨詢業務;
(三)以他人名義或者允許他人借自己名義承接招標代理業務;
(四)轉讓或者拆分招標代理業務;
(五)組織或者參與弄虛作假;
(六)違法收取費用;
(七)與招標人、投標人、評標專家、交易場所運行服務機構等串通投標;
(八)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九)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 本市建立招標計劃提前發布制度。招標人可以發布一定時期內的招標計劃,供潛在投標人知悉和進行投標準備。
招標計劃一般包含擬招標項目的建設內容、建設地點、招標方式、招標時間、交易場所等內容。
第十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招標公告或者資格預審公告應當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市發展改革部門指定媒介上發布,在其他媒介同步發布的,公告內容應當一致。國家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標準文本制定本市示范文本,指導招標人編制資格預審文件和招標文件。
編制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應當將資格審查標準、否決投標情形以及評標標準和方法等分別集中編寫。編制招標文件應當明確評標過程中出現相同得分情況的處理方法和程序。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針對特定投標人設置傾向性條件,不得采用抽簽、搖號等方式進行資格審查或者限制投標人數量。
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應當報送發展改革部門。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要求投標人提交投標保證金的,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招標項目估算價的百分之二。投標保證金的有效期應當與投標有效期一致。
投標保證金可以以銀行保函、保證保險、擔保保函、支票或者現金等形式繳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投標人,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標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入招標文件指定賬戶。
招標人可以委托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運行服務機構代收代管投標保證金。投標保證金繳納情況在開標前應當保密。
第二十二條 鼓勵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實行無標底招標并設置最高限價,采取資格后審方式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在編制招標文件時,自行確定評標方法。評標方法包括綜合評估法、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評標方法。
采用綜合評估法的,招標人在編制招標文件時,可以設置異常低價警戒線。鼓勵招標人綜合考慮性價比、運營維護、質量安全等因素,結合項目特點合理設置價格權重。
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的,招標人在編制招標文件時,應當設置異常低價警戒線。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一般適用于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標準或者招標人對技術、性能沒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
招標人設置異常低價警戒線,應當科學合理,綜合考慮項目社會平均成本。
評標方法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條 投標文件報價低于招標文件確定的異常低價警戒線的,投標人應當在投標文件中對報價合理性作出說明,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招標人應當在資格預審公告、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載明是否接受聯合體投標。
以聯合體形式投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明確約定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共同投標協議連同投標文件一并提交招標人。
以聯合體形式投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具備滿足共同投標協議約定的成員分工所需的資格條件和能力。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投標無效:
(一)與招標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招標公正性的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參與投標;
(二)單位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關系的不同單位,參加同一標段投標或者未劃分標段的同一招標項目的投標;
(三)工程建設項目的貨物招標項目中,一個制造商對同一品牌同一型號的貨物,委托兩個及以上代理商參與投標;
(四)資格預審后,聯合體增減、更換成員;
(五)聯合體各方在同一標段或者未劃分標段的同一招標項目中,以自己名義單獨投標或者參與其他聯合體投標;
(六)投標人發生合并、分立、破產等重大變化,且不再具備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規定的資格條件或者其投標影響招標公正性;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投標人少于三個的,應當依法重新招標。重新招標的投標人仍然少于三個的,按照法定程序開標和評標。
重新招標經評審有有效投標人的,應當依法確定中標候選人;無有效投標人的,可以不再進行招標,但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報原項目審批、核準部門審批、核準。
第二十八條 禁止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投標人之間協商投標報價等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二)投標人之間約定中標人;
(三)投標人之間約定部分投標人放棄投標或者中標;
(四)屬于同一集團、協會、商會等組織成員的投標人按照該組織要求協同投標;
(五)投標人之間為謀取中標或者排斥特定投標人而采取的其他聯合行動。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
(一)不同投標人的電子投標文件由同一臺電子設備編制、打包、加密或者上傳;
(二)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投標人的電子設備打印、復;
(三)不同投標人的投標報價用同一個預算編制軟件密碼鎖制作或者出自同一投標人的電子文檔;
(四)不同投標人從同一個投標單位或者同一個自然人的互聯網協議地址下載招標文件、上傳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人的投標保證金雖然經由投標人自己的基本賬戶轉出,但所需資金來自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的賬戶;
(六)參加投標活動的人員為同一標段或者未劃分標段的同一招標項目的其他投標人的在職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禁止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開啟投標文件并將有關信息泄露給其他投標人;
(二)招標人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評標委員會成員等信息;
(三)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壓低或者抬高投標報價;
(四)招標人授意投標人撤換、修改投標文件;
(五)招標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提供方便;
(六)招標人與投標人為謀求特定投標人中標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為。
第三十一條 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應當科學、合理編制。對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中的條款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招標人的解釋;對投標文件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投標人的解釋。但是,違背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的申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有關投標人的規定。
第三章 評標專家
第三十二條 本市實行評標專家聘期制,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統一的綜合評標專家庫。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評標專家選拔、聘任、培訓、評價、考核、退出等制度,加強對綜合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入選綜合評標專家庫的專業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品德良好,作風正派,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
(二)具備正常履行評標職責的身體條件;
(三)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四)具備參加評標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
(五)熟練掌握電子化評標技能;
(六)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入綜合評標專家庫: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資格;
(三)被開除公職;
(四)受過刑事處罰;
(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解除聘任關系,調整出綜合評標專家庫:
(一)因身體健康狀況不能夠勝任評標工作;
(二)年度履職考核不合格;
(三)在招標投標有關活動中有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受到刑事處罰;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評標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或者其招標代理機構邀請,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二)依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獨立評審,提出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干預;
(三)獲取參加評標活動的勞務報酬;
(四)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七條 評標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填報并及時更新個人信息,配合市發展改革部門的管理工作;
(二)按時參加評標工作;
(三)存在回避情形的,依法主動申請回避;
(四)遵守評標工作紀律和評標現場管理規定;
(五)客觀、公正、廉潔、高效開展評標工作,對評標過程和結果保密;
(六)協助招標人處理異議,按照規定進行復核,糾正評標報告中的錯誤;
(七)發現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主動向招標人、有關行業監督部門反映,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監督、檢查、調查。
第三十八條 評標專家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受或者索取投標人、中介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二)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三)與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私下接觸或者相互串通;
(四)向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征詢確定中標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個人提出的傾向、排斥特定投標人的要求;
(五)對其他評標委員會成員的獨立評審施加不當影響;
(六)透露評標委員會成員身份和評標項目;
(七)故意拖延評標時間,或者敷衍塞責隨意評標;
(八)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響公正評標的網絡通訊群組;
(九)拒不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調查,拒不執行監督檢查決定;
(十)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三十九條 開標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公開進行。招標人應當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開標,投標人不參加開標的,不影響開標結果。
投標人對開標有異議的,應當在開標結束前提出,招標人應當當場作出答復,并制作記錄。
第四十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其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成員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評標委員會應當從專家成員中推舉產生負責人,主持評標工作。
評標委員會的招標人代表應當持有招標人的授權委托書,且具有與評標工作相應的知識水平。與投標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進入相關項目的評標委員會,已經進入的應當更換。
本市推行遠程異地評標。市、區縣(自治縣)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運行服務機構應當為遠程異地評標工作提供相應技術支撐和服務。
第四十一條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從綜合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國家對評標專家抽取另有規定的,可以在國務院有關部門設立的綜合評標專家庫抽取。
技術特別復雜、專業要求高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難以勝任的,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在開標結束后抽取。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對評標委員會的確定方式、評標專家的抽取進行監督。
評標委員會成員信息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四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在開標后及時開展評標工作。招標人應當向評標委員會提供評標所必需的信息,但是不得提供與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不一致的評標標準、方法、細則,不得干涉資格審查或者評標。
評標過程中,評標委員會應當自主完成編制評標表格、計算匯總評分、撰寫評標報告和處理投標人澄清、說明或者補正等直接影響評標結果的工作。
評標委員會成員認為個別成員的評分異常的,應當要求其書面說明理由;拒絕書面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評標委員會應當以其他成員評分平均值取代其評分,并在評標報告中載明。
投標文件報價低于招標文件確定的異常低價警戒線的,投標人未提供說明或者提供的說明不能證明其報價合理性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
評標委員會成員對評標結果終身負責。
第四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發現招標文件內容違反有關強制性規定或者招標文件存在重大缺陷導致評標無法進行的,應當停止評標并向招標人提供書面情況說明。招標人應當在修改招標文件后依法重新招標。
第四十四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或者部分投標被否決,導致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個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對有效投標人是否仍具有競爭性進行論證。評標委員會認為有效投標人的經濟、技術等指標仍然具有市場競爭力,能夠滿足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繼續評標并確定中標候選人。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全部投標被否決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四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對同一事項有不同意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評標委員會成員分別陳述意見;
(二)集體討論、協商;
(三)評標委員會成員表決;
(四)評標委員會負責人按照簡單多數原則宣布結果。
評標委員會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應當記入評標報告。
第四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在評標報告中如實記載以下內容:
(一)基本情況;
(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
(三)開標記錄;
(四)否決投標的情況說明;
(五)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或者部分投標被否決,導致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個的競爭性論證情況說明;
(六)對投標文件報價低于異常低價警戒線的分析研判情況說明;
(七)對同一事項的不同意見處理情況說明;
(八)評標委員會評審意見匯總表;
(九)經評審的投標人排序;
(十)中標候選人名單與簽訂合同前要處理的事宜;
(十一)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
第四十七條 本市建立健全招標人對評標報告的審核制度。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審查評標報告,發現存在資格審查、否決投標、商務得分等評審錯誤的,有權要求評標委員會復核糾正,并將相關情況報告發展改革部門。
第四十八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收到評標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在招標公告發布媒介公示中標候選人等相關信息,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間有異議的,作出答復前,應當暫停招標投標活動。公示期間無異議的,招標人應當在公示期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依法確定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其他項目,招標人在中標候選人中自主確定中標人。
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或者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運行服務機構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后五日內,向除中標人以外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以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九條 招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法與中標人簽訂書面合同。收取投標保證金的,招標人或者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運行服務機構應當在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后五日內,向中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以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履約保證金不得超過中標合同金額的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可以以銀行保函、保證保險、擔保保函、支票或者現金等形式繳納。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境內中標人,以現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履約保證金,應當從其基本賬戶轉入招標人指定賬戶。
第五十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簽訂書面合同,合同的標的、價款、質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條款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的內容一致。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投標人以低于異常低價警戒線的價格中標,并對此作出說明的,在簽訂中標合同后,不得以說明的事項作為合同變更的理由。
第五十一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
中標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經招標人同意,可以將中標項目的部分非主體、非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條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標人應當就分包項目向招標人負責,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項目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本市推行招標投標資料電子化管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運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保存招標檔案。招標檔案的保存期限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五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合同因故未履行完畢,未履行部分達到必須招標規模標準的,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五章 全過程公開
第五十四條 本市推進招標投標項目全過程公開管理,除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項目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等信息。
第五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擬不進行招標,以及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擬邀請招標的,應當在實施采購、招標前,公示具體理由、認定部門和法律、法規依據等信息。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不進行招標、邀請招標的項目,項目單位應當公開發包的方式、項目單位及法定代表人名稱,項目承包方及法定代表人名稱,項目價格等信息。
第五十六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實行公開招標的,招標公告、資格預審公告,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在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和市發展改革部門指定媒介上公開發布。
第五十七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在招標公告發布媒介上,公示中標候選人及其投標報價、擬任項目負責人、響應招標文件的資格能力條件、投標人撤銷投標文件或者部分投標被否決導致有效投標人不足三個的競爭性論證結果等內容。
第五十八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日內,在招標公告發布媒介上公告招標人及法定代表人名稱,招標代理機構及法定代表人名稱,中標人及法定代表人名稱、中標價格等中標結果,評標委員會組建方式、成員名單、評標意見等信息。
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采用委托招標的,招標人還應當公開選取招標代理機構的具體方式。
第五十九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在簽訂書面合同后,通過招標公告發布媒介公開中標合同基本信息。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合同簽訂后,確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變更、補充合同的,招標人應當通過招標公告發布媒介公開招標人及法定代表人名稱,中標人及法定代表人名稱,合同變更、補充事由和價格等內容。
第六十條 本市建立健全招標投標活動違法違規行為記錄公示制度。發展改革、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評標專家、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運行服務機構等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記錄并公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本市加強招標投標領域公平競爭審查,動態清理各類違反公平競爭的規定。
市級有關部門、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與招標投標有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同步抄送市發展改革部門。
第六十二條 本市招標投標活動,實行市、區縣(自治縣)分級監督管理。
市級審批、核準的以及上報國家審批、核準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由市發展改革部門實施監督。區縣(自治縣)審批、核準的項目,其招標投標活動由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部門實施監督。
市發展改革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監督的項目實施監督,也可以將本部門監督的項目交由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部門實施監督。
第六十三條 發展改革、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招標投標與項目審批、質量安全、竣工驗收等環節的監管信息共享和協作運行機制,強化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合同簽訂、合同履行等全過程監督管理。
市、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部門在招標投標活動監管過程中發現違紀違法線索的,應當依法向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等移送。
第六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以下列方式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一)以指定、抽取或者其他方式為招標人確定招標代理機構;
(二)強制招標人設置標底或者干預招標人編制最高限價;
(三)干涉資格審查、評標或者確定中標人;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五條 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運行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者變相從事招標代理等中介服務;
(二)違法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設置市場準入限制性條件;
(三)違法干預招標投標活動;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五)在開標前泄露投標保證金繳納情況;
(六)不按照規定退還代收代管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七)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六十六條 潛在投標人、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向招標人提出異議或者依法向發展改革部門投訴。
招標人應當落實處理異議的主體責任,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和處理異議。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依法受理招標投標活動相關投訴,對投訴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處理投訴期間,不暫停招標投標活動將難以保證公平公正的,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責令暫停,但暫停將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受理相關投訴:
(一)投訴人不是招標投標活動的參與者,或者與投訴項目無任何利害關系;
(二)投訴事項不具體,未提供有效線索難以查證;
(三)投訴書未按照規定簽名或者加蓋公章,未提供有效聯系方式;
(四)投訴事項已經作出處理決定,并且投訴人沒有提出新的證據;
(五)超過投訴時效;
(六)投訴事項應當先提出異議沒有提出異議,投訴事項已經進入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
第六十八條 在處理投訴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駁回:
(一)受理后發現投訴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
(二)投訴事項缺乏事實根據或者法律依據;
(三)投訴人捏造事實或者偽造證明材料;
(四)投訴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證明材料,或者證據來源的合法性存在明顯疑問,投訴人無法證明其取得方式合法;
(五)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 發展改革部門進行監督檢查、處理投訴和查處招標投標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運行服務機構、電子招標投標交易系統的開發建設或者運營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調取、查閱、復制與招標項目有關的文件、資料;
(三)詢問參與招標投標活動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核實有關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運行服務機構、電子招標投標交易系統的開發建設或者運營機構等相關單位應當配合發展改革部門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七十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建立招標投標相關主體的信用檔案,開展信用評價,將相關主體的信用評價信息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鼓勵在招標投標活動中運用信用評價結果。
第七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招標投標全流程數字化監管,建立開放協同的監管網絡,運用非現場、物聯感知等方式,強化對投標文件內容相似度異常、投標保證金資金流向異常、合同履約滯后等信息監測預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中標人等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編制資格預審文件或者招標文件未將資格審查標準、否決投標情形以及評標標準和方法等分別集中編寫;
(二)向評標委員會提供與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不一致的評標標準、方法、細則;
(三)干涉資格審查或者評標。
屬于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可以暫停項目資金投入。
第七十四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內代理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并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投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六條 評標專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發展改革部門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所列違法行為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評標專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評標;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其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中標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 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運行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以及第八項規定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招標投標交易場所運行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發展改革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法律、法規對政府采購工程、貨物、服務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