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南通市建設工程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規則》的通知
通建價〔2025〕1號
各有關單位:
為加強和規范我市建設工程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行為,提高建設工程計價管理工作效率,維護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住建部第16號令)、《江蘇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63號令)和《江蘇省建設工程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規定》(蘇建價〔2006〕383號)等文件及相關規定,制定《南通市建設工程計價解釋和爭議調解規則》,請遵照執行。
南通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
2025年4月18日
南通市建設工程計價解釋和爭議調解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活動。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建設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建、裝飾、安裝、市政、仿古建筑及園林工程、房屋修繕、城市軌道交通和抗震加固等工程。
第三條 計價解釋是指對江蘇省及南通市發布的有關計價依據進行答疑與補充說明。
爭議調解是指對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在執行江蘇省及南通市發布的計價依據時發生的分歧或矛盾進行協調解決。
計價依據是指江蘇省及南通市頒發的各專業工程計價定額和有關工程造價計價管理文件。
第四條 南通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造價處)負責我市行政區域內建設
工程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的相關工作,并對縣(市、區)造價管理機構進行業務指導。各縣(市、區)造價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的相關工作。當工程所在地造價管理機構難于答復、工程建設當事人對答復或調解意見有異議時,可報送上一級造價管理機構處理。
第五條 建設工程計價解釋和爭議調解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省、市計價依據,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
第二章 計價解釋
第六條 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包含為項目提供招標代理、造價咨詢等技術服務的單位)及相關人員均可向工程所在地造價管理機構提出建設工程造價計價咨詢。
第七條 通過來電、來訪口頭咨詢的,各地造價管理機構計價解釋專業技術人員應即時口頭解答,并按《計價解釋咨詢記錄單》(詳見附件1)進行登記,常識性問題可以不填寫記錄單。如不能即時答復,應告知咨詢人答復時限。因口頭咨詢的局限性,各地造價管理機構計價解釋專業技術人員的口頭解答僅供專業技術參考,不作為各地造價管理機構的有效及最終答復。通過來函書面咨詢的,咨詢人應提供加蓋單位公章的申請函,并附相關工程資料。
各地造價管理機構計價解釋專業技術人員受理后,原則上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情況復雜的除外)。書面答復需經各地造價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審核簽字,正式行文回復。
通過省網站交流咨詢的,按《關于試行開展南通市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咨詢及調解網上服務的通知》(通建價〔2024〕46號)文件精神執行。
第八條 對于特殊或疑難問題,各地造價管理機構計價解釋專業技術人員應到施工現場了解相關情況,組織專家組研究討論后再作出答復。
第九條 對于我省、市計價定額和有關執行文件上已說明清楚的,或超出建設工程計價解釋范圍的問題,各地造價管理機構計價解釋專業技術人員可以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結果應于收到咨詢信息起1個工作日內聯系告知咨詢人。
第十條 各地造價管理機構有關計價解釋咨詢的書面答復意見應及時在相關網站上發布;口頭答復過程中出現較多的、共性的問題應及時記錄、整理,定期發布。
第三章 計價爭議調解
第十一條 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發生工程計價爭議時,爭議各方當事人可向工程所在地造價管理機構申請調解。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計價爭議調解的基本原則。
(一)自愿平等原則。
爭議各方當事人自愿申請、自愿參加;尊重爭議各方當事人意愿,爭議各方當事人地位平等,不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
(二)合法正當原則。開展工程計價爭議調解,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公平公正原則。各地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堅持公正的立場,秉公處理爭議,不得偏袒、包庇一方當事人。
(四)便民高效原則。建設工程計價爭議調解應當手續簡便、方式靈活,在規定時限內注重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十三條 爭議各方當事人向工程所在地造價管理機構提出調解申請時,應使用書面形式,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爭議各方當事人聯合蓋章的計價爭議調解申請書(詳見附件2);
(二)爭議各方當事人及相關建設主體授權委托書(詳見附件3);
(三)招投標文件、施工合同及其他合同文件;
(四)與調解內容有關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組織設計、設計變更、現場簽證、工程建設標準、圖集、照片等材料;
(五)與工程計價爭議有關的其它資料。
資料提供人應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有效性負責。除《建設工程計價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爭議當事人授權委托書》須原件外,其它資料可為復印件。
對于爭議各方當事人來電、來人口頭咨詢建設工程計價爭議問題,各地造價管理機構爭議調解專業技術人員可以口頭形式即時調解及答復,口頭答復不作為各地造價管理機構的有效及最終答復。
第十四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計價爭議調解申請,各地造價管理機構不予受理:
(一)爭議各方當事人未按本辦法要求提供相關材料的;
(二)工程所在地不在我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
(三)工程計價不執行本省房屋市政工程計價依據的;
(四)上一級調解部門已經作出調解的;
(五)爭議各方當事人一方或者各方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六)經調解后,爭議各方當事人無新證據再次申請調解的。
第十五 條 各地造價管理機構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如決定受理,各地造價管理機構爭議調解專業技術人員應及時收集相關資料,核實有關情況,邀請相關專業專家組建調解專家組,并制作《工程計價爭議受理告知書》(詳見附件4),經爭議各方當事人確認后,召開爭議調解會議。相關行業專家可從各地工程造價管理協會等行業組織建立的專家庫中邀請,人數不宜少于3人。決定不予受理的,各地造價管理機構應另行書面告知爭議各方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計價爭議調解專家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不主動回避的,爭議各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屬于調解項目爭議各方當事人或者與爭議各方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本人與調解項目有利害關系的,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爭議各方當事人申請上述有關人員回避的,應當在調解進行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各地造價管理機構認為確需回避的,更換相應人員,認為不需要回避的,應及時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計價爭議調解時,爭議各方當事人都應當到場,受委托對該項目提供咨詢服務的相關技術咨詢單位也應同時參加調解。
爭議各方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的,應當提交授予相應代理權限的授權委托書。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參加的,應當在調解之日5個工作日前提出變更調解時間的申請并說明理由,各地造價管理機構重新確定調解時間、地點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十八條 計價爭議調解流程如下:
(一)爭議各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應按時到會,參加調解;
(二)調解專家組中推選1人為專家組組長,主持爭議調解,推進調解會有效開展;
(三)各地造價管理機構爭議調解專業技術人員宣讀調解會議紀律,介紹參加爭議調解的各方當事人、調解專家組及相關人員,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四)爭議各方當事人分別陳述請求調解的具體事項、爭議焦點、事實和理由;
(五)調解專家組組織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質證、辯論和查驗當事人提供的材料,核實有關情況,或就具體事項、爭議焦點涉及的相關事項進行詢問,同時采取解釋、說明、勸導等方式,提出調解意見,促使當事人自愿達成一致。
(六)必要時,可以組織到工程現場實地查勘;
(七)經專家組統一調解意見后,組長填寫專家論證表(詳見附件5)。
(八)當場宣讀調解意見。
第十九條 爭議各方當事人在建設工程計價爭議調解工作中應當遵守調解秩序,如實陳述爭議事實,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
第二十條 各地造價管理機構在建設工程計價爭議調解過程中不得拒絕爭議各方當事人提供證據,也不得拒絕爭議各方當事人終止調解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爭議各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調解結論的,各地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制作爭議調解結論會議紀要(詳見附件6),會議紀要應當載明爭議各方當事人基本情況、主要事實、爭議焦點、達成的調解結論內容、履行方式等事項。會議紀要自爭議各方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以及相關技術咨詢單位簽字和蓋公章后生效,生效后爭議各方當事人各執一份,作為辦理竣工結算的專業依據。
第二十二條 一次調解不成的,各地造價管理機構可以根據爭議各方當事人意愿約定時間再次調解。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造價管理機構作出造價爭議調解終止決定:
(一)爭議各方當事人對調解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且爭議調解的申請人未再提出新的證據;
(二)爭議各方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的(當事人拒不參加調解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視為主動終止調解);
(三)正式調解紀要形成前爭議各方當事人仍存在不同意見的;
(四)各地造價管理機構在調解過程中發現存在本規則規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
(五)不符合調解的其他情況。
爭議調解終止后,各地造價管理機構應當制作爭議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者記錄在案,并告知爭議各方當事人可去上一級造價管理機構申請調解,或根據合同約定提請仲裁委員會仲裁或人民法院裁決。
第二十四條 各地造價管理機構原則上應當在受理計價爭議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工作(實地查勘、委托鑒定所需時間和變更調解時間導致的延期不計算在內);情況復雜或有特殊情形的,經爭議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爭議調解有關資料登記歸檔,重要資料復印后留存。
第二十五條 爭議各方當事人在調解中認為需要對專業性問題委托鑒定的,由爭議各方當事人共同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鑒定結論作為調解依據。承擔鑒定的單位由爭議各方當事人協商選擇,鑒定費用由其共同承擔或者約定一方承擔。
第二十六條 工程結算審計造價糾紛符合與審計部門聯合調解要求的,根據《關于進一步完善南通市國有資金投資建設工程結算審計造價糾紛調解工作機制的通知》(通住建市〔2020〕390號)文件精神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各地造價管理機構應建立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數據庫,并對相關工程涉及的各方主體及從業人員執業情況予以記錄,作為單位和個人從業管理的基礎資料。市造價處將匯總各地實例案例,整理成冊,組織市縣造價管理機構分享交流。
第二十八條 在建設工程計價解釋與爭議調解過程中,各地造價管理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和管理權限,對發現當事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根據問題性質及造價影響程度分類處置;對調解專家組及各地造價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履行職責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故意偏袒、弄虛作假、敷衍塞責等行為,造成工程建設各方主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責任人員,應及時追究,嚴肅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由市造價處負責最終解釋。原《關于印發<南通市建設工程造價糾紛調解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通建價〔2022〕31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條 各縣(市、區)造價管理機構參照執行本辦法。
聯系電話:0513-59001552、59001553。
電子郵箱:ntszjc@nantong.gov.cn
附件:1.計價解釋咨詢記錄單
2.建設工程計價爭議調解申請書
3.爭議當事人授權委托書
4.工程造價爭議受理告知書
5.工程造價爭議調解專家論證意見表
6.關于×××工程造價爭議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