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布《浙江省建設工程糾紛調解委員會管理辦法(試行)》及《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糾紛調解規則(試行)》的通知
浙建價協〔2024〕18號
各會員單位:
為推動我省造價行業糾紛化解、規范糾紛調解委員會工作,同時保護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節約司法資源,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及專業化的優勢,本會組織糾紛調解委員會成員、行業專家充分討論、公開征求意見后制定了《浙江省建設工程糾紛調解委員會管理辦法(試行)》《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糾紛調解規則(試行)》等相關制度,經糾紛調解委員會換屆大會、協會六屆一次常務理事會議審議并全票通過,現將相關制度予以公布。
本管理辦法及糾紛調解規則根據國家關于深化多元解紛機制改革的要求及相關法律法規、協會章程和《協會專家委員會管理辦法》制定,包含“工作職責、權利和義務、工作制度、受理范圍、經費管理、評估考核、調解流程”等內容,該管理辦法及糾紛調解規則將作為本會糾紛調解委員會在調解(評審)工作中的重要依據。
現將辦法和規則印發給你們,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附件:
1.浙江省建設工程糾紛調解委員會管理辦法(試行)
2.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糾紛調解規則(試行)
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
2024年12月26日
附件1
浙江省建設工程糾紛調解委員會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根本指導,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大關于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制度和黨中央關于堅持把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的重要部署,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關于加強訴源治理推動矛盾糾紛源頭化解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等文件要求,發揮好浙江省“總對總”試點省份的示范、突破和帶動作用,助推浙江省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民事糾紛的有效化解。
第二條 為響應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決定建立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民事糾紛“總對總”在線訴調對接機制的要求,深入貫徹落實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堅持和發展新時代“楓橋經驗”,鼓勵工程造價糾紛當事人利用調解(評審)方式解決爭議,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章程》《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專家委員會管理辦法》,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三條 糾紛調解委員會是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以下簡稱省協會)的內設機構,由行業管理機構、協會、企事業單位、高等院校、科研單位、律所等單位的專家組成。
第四條 糾紛調解委員會的宗旨是全面貫徹和堅持黨的領導,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遵守道德規范,妥善解決建設工程中的造價糾紛,切實維護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及專業化、職業化的優勢,共同預防和化解工程建設領域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 糾紛調解委員會設主任一名,顧問一名,副主任、委員若干名,設聯絡人一名,由省協會秘書處工作人員擔任。主任、副主任、顧問經協會秘書處提名,會長辦公會議審核,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通過后由協會聘任。
第三章 工作職責
第六條 糾紛調解委員會主要工作職責,包括:
(一)組織開展工程造價糾紛調解(評審)工作,負責調解員的日常管理;
(二)落實“總對總”在線訴調對接機制有關工作,與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建立協調聯動、有機銜接、高效便捷的合作模式;
(三)研究工程造價糾紛調解(評審)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范,對調解(評審)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新問題及時研究,向有關部門反映問題并提出合理建議和意見,提供政府決策參考;
(四)組織開展行業糾紛調解(評審)的相關課題研究、考察調研、培訓宣講、典型案例征集及編制案例集等工作,并為會員單位提供多元化糾紛調解服務,總結提煉和宣傳推廣調解經驗,不斷創新調解新模式;
(五)建立規范化、專業化的調解(評審)隊伍,制定糾紛調解(評審)工作標準,健全相關制度、守則,加強調解員管理、培訓、考核;
(六)承擔省協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糾紛調解委員會委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擁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對糾紛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優先參加省協會組織的相關教育培訓、行業交流等活動;
(四)享受糾紛調解委員會提供的各項服務。
第八條 糾紛調解委員會委員的義務:
(一)遵守省協會章程和本辦法,執行委員會的決議;
(二)積極參與委員會的各項工作和活動并貢獻力量;接受委員會安排的各項工作和任務;
(三)對委員會的內部資料、案件資料及研究成果等,遵循保密原則,不得擅自對外發布;
(四)維護委員會的合法權益和聲譽,個人不得以委員的名義參加非省協會組織的活動。
第五章 聘任和解聘
第九條 糾紛調解委員會委員的聘任條件:
(一)有較高的政治、業務素養,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協會章程和本管理辦法,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熱愛工作、廉潔奉公、客觀公正,勤勉盡責,具備優良的職業操守并愿意為工程造價行業貢獻力量;
(三)具有高級技術職稱或相關職業資格,有扎實專業知識和基本的法律知識,有較強的溝通、協調能力;
(四)具備從事調解工作相應的工作經驗,能及時開展調解工作,業內有良好信譽和一定影響力。
第十條 聘任程序
(一)委員由省市造價管理機構、省市造價協會及其下設專家委員會推薦,也可由本單位推薦、個人自薦,其所在單位應為?。ㄊ校┰靸r協會會員單位,所在單位為政府部門、管理機構除外;
(二)申請人按規定遞交相應材料,填寫《委員會委員推薦表》(附件1),經所在單位確認蓋章后,報送市造價協會;自薦人員經所在單位確認蓋章后,報送省造價協會;
(三)各市造價協會匯總申報信息,進行初選后,填寫《委員會委員推薦匯總表》(附件2),并將所有材料報送省協會;
(四)省協會對推薦和自薦人員進行遴選,并將遴選后委員會成員名單進行公示;
(五)對糾紛調解委員會委員名單進行公布,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通過后由省協會聘任并頒發聘書。
第十一條 糾紛調解委員會委員聘期三年,自聘書簽發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解聘
出現以下情況的,經糾紛調解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討論后,上報省協會,核準后予以解聘: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存在行業主管部門認定失信行為的或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未承擔或參與委員會分配的相關工作任務的;拒絕承擔委員義務、無故缺席委員會組織的活動的,無正當理由不按時進行調解的;
(三)利用委員的名義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超越標準規定收受報酬和財物的;接受當事人請客、饋贈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被開除公職或被吊銷職業資格或者執業證書的;有弄虛作假、欺詐等失信行為或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被單位辭退的;
(五)在調解(評審)過程中,不審閱材料,不熟悉糾紛情況,違反獨立、客觀、公正原則,嚴重不負責任的;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給省協會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損害省協會聲譽的;
(七)不適合擔任委員會委員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三條 委員在糾紛調解工作中應當做到以下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協會章程和本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二)在工作中保持獨立性、客觀性和公正性;遵守回避制度,主動向糾紛調解委員會披露任何有可能被認為對其獨立性和公正性產生質疑的情況;遵循當事人意愿,不得使用脅迫手段使當事人接受調解方案;
(三)對調解糾紛事項及在調解過程中獲取的全部信息保守秘密,但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披露或各方當事人同意披露的情形除外;
(四)不得在調解未成功的糾紛事項后續訴訟或仲裁程序中擔任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或仲裁代理人、證人、專家輔助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五)接受當事人、調解組織、調解組織管理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和社會公眾等的監督;
(六)結束調解工作后,應向委員會提交書面工作報告。
第七章 受理范圍
第十四條 糾紛調解(評審)受理范圍及其要求:
(一)調解(評審)雙方為本協會會員;
(二)按照規定提供相關材料;
(三)調解(評審)項目所屬地為浙江??;
(四)調解(評審)雙方書面申請并均接受調解(評審)的;
(五)調解僅對糾紛事項給出解決問題的專業性意見,如需對爭議事項工程價款進行定量計算的,當事人可共同委托相關單位進行輔助性計算,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另行承擔;
(六)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政府部門委派。
第十五條 糾紛調解不予受理的范圍:
(一)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或向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調解,或已作出糾紛調解決定的(人民法院委派的除外);
(二)已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已作出裁定結果的(仲裁機構委派的除外);
(三)經本機構調解或調解成功后再次申請調解的;
(四)其他導致調解無法進行的情形。
第八章 經費管理
第十六條 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包括專項經費、活動經費等。其中專項經費經委員會研究提出,省協會批準后撥付給相關承辦單位;活動經費則由省協會根據實際所需列支。
調解(評審)經費按照市場成本價測算確定,收費標準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委派調解的,按照委派人民法院訴訟收費標準或仲裁機構相應收費標準收取。
第九章 評估和考核
第十七條 評估
每次調解(評審)結束后,委員會應對調解(評審)成效、委員個人工作質效進行評估,分析亮點和不足之處,提出改進措施和建議。委員個人評估結果應作為年度委員考核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八條 考核
委員會應建立委員考核機制,對委員的履職情況進行定期考核和評價??己藘热葜饕ㄎ瘑T參與活動情況、貢獻度、工作質效、培訓教育、遵紀守法情況等方面。
第十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如有未盡事宜,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補充或調整。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附件1:委員會委員推薦表
附件2:委員會委員推薦匯總表
附件3:委員會成員年度工作情況表
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
2024年12月26日
附件2
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糾紛調解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建設工程造價糾紛的調解行為,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家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調解機制改革的精神,充分發揮行業調解在解決建設工程造價糾紛中的專業優勢,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專家委員會下設糾紛調解委員會,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會籍有效期內的單位會員,因在履行建設工程及建設工程相關的合同過程中發生的涉及造價及財產性權益的糾紛,均可提交糾紛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三條 工程造價糾紛調解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規范、計價依據的規定,堅持客觀、科學、公平、公正和自愿、付費的原則。
調解員應運用專業知識,分析當事人提供的資料,客觀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按照調解規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進行調解,促進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
第四條 各方當事人共同申請調解的,糾紛調解委員會可根據糾紛調解委員會管理辦法中受理范圍決定是否接受糾紛調解申請。
各方當事人應服從調解安排,遵守調解秩序。調解過程中若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放棄繼續調解的,可向調解員提出終止調解請求,不得對調解員或對方當事人進行謾罵或人身攻擊。
第五條 當事人可授權代理人參加調解,不限定調解代理人人數。
代理人需出具有效的授權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與權限,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權利主張,簽署調解協議,申請司法機關確認調解協議的,須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載明。
第六條 調解工作語言為中文,當事人約定使用其他調解語言或者提出其他語種要求的,應承擔相應費用。
參與調解的各方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至少要有一名具有二級注冊造價工程師及以上專業人員參加。
第七條 調解工作原則上不公開進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調解原則上在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糾紛調解委員會建議且經當事人一致同意的,調解也可在其他地點進行,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八條 參加調解的調解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在調解過程中遵守保密規則,不得對外透露調解有關事項;法律法規另有明確規定或者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除外。
經當事人本人同意,調解員可將其單獨單方所作陳述內容告知其他當事人,并聽取其他當事人的解釋說明。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九條 各方當事人在合同(協議)中約定調解條款,或各方當事人另行訂立調解協議的,糾紛調解委員會可根據相關約定受理調解申請;各方當事人之間無任何調解協議或者調解條款的,糾紛調解委員會收到一方當事人調解申請的,征得其他當事人同意后方予受理。
第十條 向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調解申請書(見附件1);
2.身份證明材料;
3.相關證據材料;
4.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的,須提交有效的書面授權委托文件。
第十一條 糾紛調解委員會自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向各方當事人發送預受理通知書。
第十二條 各方同意調解的,應自收到預受理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糾紛調解委員會以書面形式或掃描件形式提交調解同意書(見附件2)。
當事人同意調解的,糾紛調解委員會向當事人發送調解規則、調解員名冊以及預繳費標準。
在上述期限內作出回復有困難的,可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期限屆滿后確認同意調解的,由糾紛調解委員會征求申請人意見后決定是否繼續調解程序;被申請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同意參與調解程序的,視為同意調解;逾期不做回復,視為被申請人不接受調解。
糾紛調解委員會收到調解同意書后,及時做出受理決定并向當事人、被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
第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增加調解事項,或者當事人同意在爭議調解中增加調解員的,應按照本規則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并按照糾紛調解委員會規定的收費標準,就增加的調解事項補交相關費用。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僅負責對調解糾紛事項給出解決問題的專業意見。需要對工程價款另行計算和組價的,當事人可共同委托相關單位進行輔助性計算鑒證,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當事人另行承擔。
第十四條 當事人未聲明其提供的材料僅供調解員查閱的,應當提交材料一式兩份。當事人為二人以上(不含二人)或者調解員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應份數。
當事人書面聲明其提供的材料僅供調解員查閱的,應當提交一式一份材料。調解員為二人以上的(含二人),增加提交相應份數。
第十五條 調解工作結束之前,當事人需要另外補充提交新的證據材料時,可通過上傳糾紛調解平臺方式提交至糾紛調解委員會。
第十六條 糾紛調解委員會發送的書面文件及各項通知,均需通過糾紛調解平臺方式送達。
第三章 調解費用
第十七條 糾紛調解委員會自行受理調解糾紛的,按照糾紛調解委員會收費標準收取調解費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等委派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的,以委派單位的收費標準為準。
糾紛調解經費經雙方協商可由申請調解的一方承擔或雙方分攤承擔,糾紛調解經費主要用于組織糾紛調解中使用。
當事人對調解相關費用的承擔比例有約定的,按其約定承擔;無約定的,由各方當事人協商承擔;協商不成的,各當事人平均分擔。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預繳調解費用,經催告仍未預繳的,糾紛調解委員會可以:
(一)決定調解程序繼續進行;
(二)中止調解程序,直至當事人預繳完畢;
(三)經兩次催告仍未預繳調解費用的,終止調解程序。繼續、中止和終止調解程序不免除各方當事人支付先前調解過程中已經產生的相關費用與開支的義務。
調解經費的收取標準原則上按照市場成本價測算確定,收費標準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費用應以人民幣為單位計算。糾紛調解委員會受理爭議事項涉及外幣的爭議,應按照當日的匯率折算成人民幣后,計算實際應交納的數額。
第十八條 調解原則上由三名調解員進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由糾紛調解委員會根據爭議的復雜程度、專業類別、爭議所涉及權益的具體情況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參與調解人員數量,組成調解組,其人員應為單數。
爭議金額以當事人調解申請書中的具體請求數額為準,請求數額與實際爭議金額不一致的,以實際爭議金額為準。爭議金額不確定的,由糾紛調解委員會負責人確定。
調解受理費:500元。
調解管理費:按照調解員報酬的20%計算。
注明:上述標準不包括應交納的調解管理費。
第十九條 糾紛調解如增加調解員人數,每位調解員報酬按第十八條標準計。
第二十條 當事人自行申請糾紛調解的,調解不成功或當事人申請終止調解程序的,調解費減半收取。
由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委托、委派調解的,調解不成的,按照委派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相關要求實行。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需要特聘行業專家參與調解工作的,或者需委托造價咨詢機構對涉及工程造價定量定價問題進行計算的,經調解員同意后,由當事人承擔相應費用。
當事人認為確有必要實地調查,經調解員同意,由當事人承擔相應的差旅費用。
第二十二條 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須發生勘驗、專家評審等事項時,雙方均同意鑒定、勘驗、專家評審的,勘驗費、專家評審費以及其他第三方收取的費用,當事人有約定的,按其約定承擔;無約定的,由當事人協商承擔;協商不成的,由申請鑒定、勘驗、評審等事項的當事人預交。
當事人不交納勘驗費、專家評審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視為不要求進行前述工作,調解工作可繼續進行。
第二十三條 調解申請受理后,當事人雙方選定或糾紛調解委員會抽選調解員前,當事人一方或各方不同意繼續調解的,退還全部調解費;當事人各方選定或糾紛調解委員會抽選調解員后,達成調解協議前,不同意繼續調解的,調解費用減半收取。
第四章 調解員組成
第二十四條 由申請調解方從糾紛調解委員會提供的調解員名冊(見附件3)中共同商議選定調解員;也可將調解員選擇條件提報糾紛調解委員會,由糾紛調解委員會確定;對政府投資、國有資金為主的建設項目,必須由當事人在調解員名冊中選擇調解員;若有需要,糾紛調解委員會可以邀請負責建設項目的財政、審計等人員參與調解。
第二十五條 調解員確定后,糾紛調解委員會應將申請人提交的調解申請書、各方當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通過線上平臺及時轉送至調解員,調解員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四日內,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各方當事人均需到場。
第二十六條 調解員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當事人,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研究各方提供的材料,不得進行誤導性宣傳,不得強迫調解或違法調解,不得以任何理由對當事人保證調解結果,調解過程中應尊重事實依據,遵守調解規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范、行業慣例進行調解,運用專業知識,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
當事人發現調解員有違反職業準則與道德的行為,可以向糾紛調解委員會投訴;經查證屬實的,糾紛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糾正,撤換調解員,根據糾紛調解規則規定重新確定調解員,并對涉事調解員作出警告、通報、除名等相應處理。
第二十七條 調解員應與調解事項不存在任何利害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上報糾紛調解委員會,主動回避,拒絕接受選定或指定:
1.與調解當事人,或與當事人(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2.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調解事項有利害關系的;
3.擔任過本次調解事項中當事人的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代理人的;
4.與調解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調解公正性的。
各方當事人知曉有關事實,仍堅持選定或者同意指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下列情況下,調解員應當退出調解:
1.調解員因自身原因無法繼續履行調解員職責的;
2.調解員與調解事項有利害關系或未按本規則規定進行主動上報的;
3.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申請更換調解員且經糾紛調解委員會同意的。
第二十九條 若有接受選定或指定的調解員退出調解,糾紛調解委員會應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各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重新選定調解員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按照本規則規定重新選定調解員,或由糾紛調解委員會重新抽選調解員;各方當事人自收到重新選定調解員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未重新選定或委托糾紛調解委員會重新選定調解員,且拒絕糾紛調解委員會重新指定的調解員或者要求再次更換調解員的,視為當事人拒絕繼續調解。
第三十條 調解過程中因各項原因導致重新確定調解員的,已經進行的調解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由新任調解員決定。
第五章 調解方式與流程
第三十一條 在充分考慮糾紛需要、當事人意愿以及可行性等因素的情況下,調解員可以向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采取其認為合適的方式進行調解,包括但不限于:
1.調解可以組織調解會議,可以視具體情況同時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也可以分別進行;
2.調解員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提交材料或者書面意見;
3.調解員經當事人同意或委派方的要求,可以向當事人提出糾紛事項中經調解達成一致的先行處理建議或意見,保留有爭議部分的各方觀點與意見,便于仲裁或訴訟解決;
4.其他有利于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方式。
第三十二條 在調解員的主持下,調解一般流程如下:
1.一方申請人發言,一般可由主張計取相關費用的一方先發言,依據其事實和理由提出主張;
2.另一方申請人發言,另一方依據其掌握的事實和理由進行答辯并提出自己的主張;
3.調解員了解情況,就證據材料及相關事實問題詢問當事人;
4.調解員總結雙方觀點,歸納爭議焦點,征詢雙方意見,并提出調解建議意見;
5.填寫《調解記錄》,當事人、調解員簽字。
6.雙方達成調解意見的,制作《調解協議書》
第三十三條 調解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1.強迫調解;
2.違法調解;
3.接受當事人請托或收受財物;
4.泄露調解過程中的相關情況或調解協議內容;
5.其他違反調解員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保證所提供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若其他任一方當事人對該材料有異議,并提供相反證據的,調解員可以不將其作為調解依據。
第三十五條 調解員認為當事人提交的資料不充分需補充的,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資料補充通知,要求當事人進一步提供相關補充資料,提供補充資料的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當事人無法對其主張的事實或訴求提供證據材料,但其他當事人對此認可或者無異議的情況下,調解員應將其記入調解記錄,經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后可以作為調解依據。
第三十六條 當糾紛事項涉及到建設工程實際完成項目、工作內容、施工工藝和施工做法等,但缺少有關書面材料時,當事人可以聯合提交《現場勘驗申請書》(見附件4),由調解員組織現場勘驗;《現場勘驗申請書》中應包含勘驗時間、勘驗地點、勘驗行程安排、勘驗內容以及參加勘驗的人員名單等。
現場勘驗結束后,調解員應組織填寫《現場勘驗記錄表》,記錄勘驗結果,也可用照片記錄,并由各方當事人和調解員共同簽字認可。
第三十七條 調解程序開始前,調解期限由調解員按照實際需要并經當事人同意后確定。
第三十八條 未事先確定調解期限的,調解員應自接受選定或者指定后的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因資料不齊等客觀原因或當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一次調解不能促成當事人形成調解協議的,可以根據當事人意愿,再次進行調解。
第六章 調解終止與效力
第四十條 經調解,各方當事人就全部事項或者部分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員應組織當事人就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簽訂《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簽訂書面《調解協議書》的,也可以采用口頭協議方式,由調解員將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記入《調解記錄》。
《調解協議書》經各方當事人及調解員簽字并加蓋糾紛調解委員會公章后生效,由糾紛調解委員會送達各方當事人?!墩{解協議書》的內容應當包括但不限于:
1.申請人的糾紛調解申請事項和各方當事人的主張;
2.調解意見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
3.調解時間、調解地點以及參與調解的人員;
4.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履行方式、期限,違約責任;
5.簽訂日期。
第四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調解程序終止:
1.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由調解員主持達成調解協議的;
2.當事人以實際行為拒絕調解或者放棄調解的;
3.調解員認為已無調解成功可能,糾紛調解委員會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程序的;
4.調解期限屆滿尚未調解成功,當事人不同意延期的;
5.其他導致調解無法繼續進行的情形。
備注:一方當事人聲明終止調解程序的,一方退出調解程序,不影響其他各方后續調解,該后續調解活動不得損害退出方的權益。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提供的資料不充分,且現場勘驗結果無法佐證,導致調解員無法對糾紛事項提出確定性調解意見時,糾紛調解委員會應當終止調解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三條 調解過程中,調解員發現當事人存在虛假調解情況的,應當中止調解,并上報糾紛調解委員會;糾紛調解委員會接到報告后,應及時審查,并依據相關規定作出處理。
調解結束后,糾紛調解委員會發現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供虛假資料,誤導調解員給出錯誤的調解意見并基于該意見促使各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書》的,糾紛調解委員會有權撤銷已經作出的《調解協議書》并依法追究相關當事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經調解后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第四十五條 《調解協議書》生效后,人民法院確認《調解協議書》有效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將已達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為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書》,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當事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規定,就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書》,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調解結束后,糾紛調解委員會應由專人負責完成調解工作資料的歸檔(含糾紛調解平臺電子歸檔),歸檔資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1.當事人提交的調解申請書和調解同意書;
2.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
3.第三方就調解事項作出的有關結論、報告等;
4.糾紛調解委員會就調解事項作出的通知、決定等資料;
5.《調解記錄》和《調解協議書》;
6.其他需要歸檔的材料。
第七章 訴調對接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起訴至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案件或向仲裁機構提起仲裁的案件,經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訴(裁)前委派或訴(裁)中委托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適用本規則規定。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委派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糾紛案件,糾紛調解委員會應予受理。
第五十條 調解委員會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委派調解的通知后,應當從委派單位接收調解所需的案件材料。
第五十一條 糾紛調解委員會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機關委派的調解案件后,應及時向各方當事人送達或告知下列事項:
1.調解案件受理通知;
2.調解規則;
3.調解員名冊。
第五十二條 各方當事人應在收到《調解案件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根據本規則確定調解員,或由糾紛調解委員會直接指定調解員。
第五十三條 經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案件,糾紛調解委員會按照相關規定及時制作《調解成功通知函》,并附《調解協議》書一并送交委派單位。
經調解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案件,糾紛調解委員會按照相關規定制作《調解未果結案報告》附案件情況說明,一并送委托單位。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在之后的訴訟、仲裁或者其他任何司法程序中,調解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或者調解員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不得作為任何一方當事人訴訟請求、仲裁請求、答辯或者反訴、反請求的依據。
當事人不得要求調解員在上述程序中作為證人作證。
第五十五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經各方當事人一致同意外,參與爭議調解的調解員,不得就該爭議事項在之后的訴訟、仲裁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擔任案件審理人員或者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
第五十六條 調解協議以“日”計算期間的,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向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通過專家評審的方式解決爭議的,參照本規則,專家人數根據項目情況另行確定。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同意將爭議提交糾紛調解委員會調解的,適用本規則。當事人就調解程序和調解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或一致同意排除或部分排除適用本調解規則的,從其約定,但該約定無法執行或者與強制性法律規定相抵觸的除外。
第五十九條 本協會保留對本調解規則的最終解釋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調解申請書
附件2:調解同意書
附件3:調解員名冊
附件4:現場勘驗申請書
浙江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協會
2024年12月26日